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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1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
    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
      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
      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
      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
      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
      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
      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
      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
      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
      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
      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
      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
      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或毒
      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
      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
      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
      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
      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
      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
    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
    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
    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
    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
    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
    ,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
    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
    ,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
    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
    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