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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
    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
    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
    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
    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
    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
    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
    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
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
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
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
,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
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
    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調整,爰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本條第一項之折算標準,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
三、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
    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
    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
    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
    ,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
    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
    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
    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一  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
    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  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
    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
    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