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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0-1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沒收之執行方法,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刪除及第三
    十八條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
    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
    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
    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
    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
    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
    告之時期。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
    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總統副
    總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
    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
    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
    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
    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
    告之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