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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0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
    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
    、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
    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
    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
    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 c  款及 UNODC  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
    於第三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
    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