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
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
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
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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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
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e 條
、第七十四e 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
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