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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2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
    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
    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
    必要。
三、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有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問題,故一併規定之。而估算既屬證明
    負擔之程序事項,無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
    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