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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
    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
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
    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
    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a 條之精神,增訂
    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
    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條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應審酌第三十八條之二過苛條款,以符衡平。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
    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
    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
    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
    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
    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
    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
    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四、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
    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
    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
    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
    、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
    一般沒收。
五、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