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
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
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
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
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
三 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
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第三百六十二
條之罪則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
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
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之窘境(台灣 CIH 病毒案例即
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
有效懲處不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