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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
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蓋判斷刑之重輕,情
    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
    。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