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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
    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
    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
    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
    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
    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
    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
    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
    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 548,
    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
    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
    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
    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
二  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
    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
    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
    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