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
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
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
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
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
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
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
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