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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
    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四十
    條之一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
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
    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
    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
    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為追徵之規定。
四、本條因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本法所稱從刑專指褫奪公權,移列至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
    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
    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
    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
    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
    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