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同時遏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財產,爰第一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 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