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
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訂第三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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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 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
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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