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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 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
    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其次,原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
    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
    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
    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日本立法例(日本現行刑法第十
    六條)採用之,乃參考而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四、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其他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多數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造成現行罰金計算
    單位之混亂,應有統一必要。其次,現行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
    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
    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