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
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
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
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
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
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
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
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
---|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 一 關於「電氣」二字,現行立法例,例如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三款等
,均用「電能」而不用「電氣」,爰配合修正之。
二 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以應需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