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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
    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
    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
    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
    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
    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
    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
    整。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