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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4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
    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
    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
    隱私權及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
    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
    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
    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
    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
    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