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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3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
    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
    a 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
    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
    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
    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
    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
    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