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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
    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