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 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