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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另除配合第四章章
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
    「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自應採取相
    同之立場,爰將第一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俾利適用。
二、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
    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
    (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1)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
    共同正犯)。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
    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
    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另除
    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
    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