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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
    屬刑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
二、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
    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
    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
    亦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
    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
    以杜疑義。
二、「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
    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
    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
    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
    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
    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
三、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