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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
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
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
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
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