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
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
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
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
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
。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
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
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
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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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 一、修改本罪構成要件,將行為客體由「男女」修正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徵無
法確定為男或女而產生規範上之漏洞。
二、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
,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
三、另第二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 100 年
3 月 20 日第 135 次會議中,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決議罰金刑均配合修
正為 300 萬元以下罰金,爰將第二項罰金刑修正為 300 萬元,以符合罰金刑
級距之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