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
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
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
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
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
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
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