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
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
。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
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
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
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
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
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