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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2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身體健康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身體健康之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慮及善
    良風俗,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致
    死或致重傷」、「教唆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及「幫助他人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四
    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
    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致重傷或致死,後二
    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
    。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
    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
    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
    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