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本條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原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與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
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
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
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
機而為適當之量刑。爰將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