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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5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
    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
    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
    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
    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
    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
    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
    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
    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
    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