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 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 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 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 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 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