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殺害未滿七歲之
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
,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考量以凌虐方式殺害未滿七歲之人,不僅惡性極為重大,且手段極為兇殘,將使
受虐者生命逐漸承受危險而死亡,對兒童生命法益之侵害程度極端嚴重,泯滅良
性,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
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虐殺行為係以侵害憲法「人性尊嚴」基本權之方式剝奪其生命,以各種凌遲虐待
之手段,加以剝奪基本生存需求並致其身心極其痛苦後最終死亡,無疑是對憲法
人性尊嚴基本權的極端侵害,而非單純侵害「生命法益」;又凌虐行為的累積性
對生命法益的侵害應被合併評價,因施虐者每一次凌虐行為對嬰幼童生命危險的
昇高具累積性,這些具累積性的凌虐行為即係使嬰幼童的生命法益逐漸被剝奪的
原因,當嬰幼童生命跡象逐漸減損的過程,這些凌虐積累的行徑所造成的死亡結
果應合併評價,而非以單一凌虐行為視之;再無特定目的之虐殺較有目的之殺人
行為,惡性更甚,過往司法實務在兒虐案件中過度側重犯罪動機、目的,多以行
為人與幼童欠缺財產、感情上之糾紛,雙方並無宿怨而否定具殺人動機、目的,
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僅以具殺人故意為必要,本不應過度強調行為人必須有強烈
之殺人動機及犯罪目的,否則就以社會關係單純之嬰幼童為被害人之犯罪,幾無
成立殺人罪之餘地。規範獨立之虐殺嬰幼童罪,乃在揭示就無動機、目的之施暴
、凌虐嬰幼童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可非難程度,相較典型具有一定動機目
的之殺人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以原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已不足以
評價「虐殺」此等殺人方式,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之罪。
五、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明定第二項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