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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
    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
    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
    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
    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
    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
    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
    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
    、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
    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
    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
    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
    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
    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
    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
    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
    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