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倘有藉機從事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行為,將影響國民生活安定
    並阻礙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國民健康與衛生之保障屬基本生存需求,惡意囤
    積商品影響國民健康與衛生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實有處罰必要。
二、本條以刑罰手段處罰囤積不應市行為,而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種生活必需
    用品之囤積不應市應以刑罰手段處罰,應使人民得以預見,因國家負有維護國民
    健康與衛生以保障基本生存需求之義務,為因應生活必需用品供應之實際情勢,
    並避免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
    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
    慌及市場交易動盪更鉅。是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開手段傳
    送不實資訊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原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早
    已由農業社會遞嬗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
    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
    、哄抬物價之牟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
      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
      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
      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原條文規定範圍。惟原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
      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
(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迥異,
      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
      ,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
    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原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
    ,爰加以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
    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原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
    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三、增訂第三項,以在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
    ,亦加以處罰。在實務上也常見有以此手法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
    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
    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