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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3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
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
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