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
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現行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現行第五項改
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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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
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
二 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之處罰。
三 常業犯、公務員包庇犯行者相對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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