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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
    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
    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
    為之處罰。                                                            
二  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
    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三  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四  加重刑罰,以遏歪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