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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
    ,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
    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
    前開有關第十九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
    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
    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
    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
    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