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4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
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一  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有關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以
    期週延。                                                              
二  本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為五千元。                          
三  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
    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