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
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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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 一 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有關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以
期週延。
二 本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為五千元。
三 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
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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