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一項末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項前段 「或印花稅票」修正為「或印花稅票,」;第三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