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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1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
    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
    ,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
    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
    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
    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
    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
    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
    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
    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
    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
    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
    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
    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
    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
    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
    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
    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
    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
    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
    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
    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
    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
    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
    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