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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
    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
    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
    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
    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
    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
    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
    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
    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
    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
    ,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
    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
    性。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
    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