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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原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
    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
    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
    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
    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
    ,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
    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
    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
    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
    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
    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
    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
    及責任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