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序文前段「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以文字 、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