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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1:1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
    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
    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及其於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
    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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