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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9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
    ,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
    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
    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
    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
    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
    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
    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
    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
    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
    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
    第一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