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
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
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
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
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