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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1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
    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
    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
      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
      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
      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
      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
      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
      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
      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
      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
      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
      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
      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
        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
        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
          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
          、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
          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
          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
          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
          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