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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
    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本法。
三、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杜爭議。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
    ,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
    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二、原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
    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
    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
    ,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
    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二、現行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
    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
    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