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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0 條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一  第一項著手實行之行為態樣,宜明確規定,爰明定可罰性較高之「強暴」、「脅
    迫」二種行為,並與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暴動內亂罪有所區別。          
二  第二項之陰謀犯,對於國家法益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可罰性較低,爰刪除陰
    謀內亂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