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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
      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
      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
      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
      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
    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
    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 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 343  條
    強脅取供罪、第 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  即
    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B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
    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
    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
    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
    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
    ,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
    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
    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
    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
          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
          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
          ,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
          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
          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
          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
          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
          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
          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
          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
          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
          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
          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三、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四、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
    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
    ,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
    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
    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
    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
    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
    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
    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
    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五、第四項第六款未修正。
六、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
    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資涵括。
七、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二百二十條第三
    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三百
    十五條之一)、刑事訴訟法(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陸海空
    軍刑法(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軍事審判法
    (參考第一百十一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
    現行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